【案情介绍】
张小姐于2007年8月1日进入某知名酒店工作,担任咨询顾问,月薪为8500元,但酒店并没有与酒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小姐对自己的职位与薪水还比较满意,因此对于酒店不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没有多说什么。可是到了2009年1月初,酒店 突然降低了张小姐的工资。对于酒店单方面降薪的举措,张小姐没有同意。最终酒店与张小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由酒店支付张小姐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但在办理工资结算时,酒店要求张小姐补签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为了能顺利地办清退工手续并拿到经济补偿金,张小姐只好答应酒店的要求补签了合同,不过张小姐还是留了个心眼,她特别注明了劳动合同补签的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
张小姐觉得酒店虽然事后与自己补签了劳动合同,但是酒店还是应该支付自己的双倍工资。于是张小姐又向酒店提出了双倍工资的要求,但酒店认为张小姐的要求不合理,因而没有多加理会。在协商未果后,张小姐委托律师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酒店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
庭审中,酒店认为自己与张小姐已经补签了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再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更何况张小姐是2007年8月1日就进入了酒店工作的,自07年8月1日开始酒店就与其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当时法律并没有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得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了支持了张小姐的申诉请求的裁决。酒店不服,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又上诉至中级法院。该案现已经一审与二审程序,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支持张小姐的请求的终审判决。
【庭审纪实】
张小姐称:其进入酒店后,酒店从未提出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到,劳动关系解除后,领取工资和补偿金时,酒店才要求补签,否则,酒店不支付工资和补偿金。为此,张小姐出示了其留存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印证。该劳动合同尾页有公司的公章、张小姐的签名和补签时间,但没有酒店方代表的签名和签订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酒店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酒店方称:酒店于2008年2月15日就将两份加盖酒店公章的劳动合同交给了张小姐,但张小姐一直未上交给酒店。酒店多次向张小姐催讨,张小姐始终找各种借口推脱。2009年1月16日,酒店人事部门在审核有关材料时发现张小姐未上缴劳动合同,故要求张小姐提交劳动合同。然张小姐竟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为2009年1月16日补签。为此,酒店提供了在其处留存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印证。该劳动合同尾页有公司的公章、酒店方代表及张小姐本人的签名,酒店方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2月15日,张小姐的签订日期载明2009年1月16日17:20补签。
法庭审理后认为,酒店方称其于2008年2月15日将两份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交予张小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根据酒店方和张小姐处各自保管的劳动合同中,张小姐的签订日期均载明为2009年1月16日,且张小姐保管的劳动合同中没有酒店的签订日期,因此法庭采信张小姐关于酒店与其于2009年1月16日方才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判决酒店支付张小姐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