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事饮食业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会计核算。
二、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饮食业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三、在我市从事饮食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账簿设置,须按照《转发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设定的下列条件建立复式帐或简易帐:
(一)凡在我市从事饮食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设置复式账:
1.2人以上(含2人)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2.请帮工5人以上(含5人)的;
3.月提供饮食劳务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的。
(二)凡在我市从事饮食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设置简易账:
1.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2.月提供饮食劳务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以内的。
四、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责任引导个体工商户进行建帐建制。个体工商户依照上述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或者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参考当地同行业、规模相当的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六、根据《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须将其每日核算经营收入的“堂沽单”(即酒水单、点菜单、点心记录卡、结算单等记载客人消费、结账的原始记录凭证)、收款机打印纸记录连同营业日报表进行装订,作为“其他有关涉税资料”保存,保存期限为一个会计年度;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营业收入后方可将上述资料销毁。个别纳税人因情况特殊,需提前销毁“堂沽单”的,须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同意。
七、根据《会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FS:PAGE]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八、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须督促纳税人按期进行银行存款的对帐。银行存款的对帐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银行存款日记帐与银行存款收、付凭证相互核对,做到帐证相符;二是银行存款日记帐与银行存款总帐相互核对,做到帐帐相符;三是在帐帐相符的基础上,银行存款日记帐与银行对帐单相互核对,做到帐单相符。对于未达帐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调节。
九、纳税人的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纳税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十、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以及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规定处罚。